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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梁勇(另案处理)在马山县X街“飞宇网吧”门前,窃取何某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男式豪爵x-7两轮摩托车,并把车藏匿于乔利村新红屯朋友家。案发后,被害人何某固家人通过他人找回被盗的摩托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张某某、吴某某、韦某某、林某丁证言、同案犯梁勇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部门的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8)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梁勇时未认定主从犯,本案亦不认定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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