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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1974年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王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3年,月租金2000元,押金2000元,押金期满后退还。2009年10月商场管理部通知停业,导致原告经营的冬装积压,造成损失。因双方租赁关系无法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当庭辩称,原告还欠我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属原告违约,押金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张某租赁王某位于广百大楼后楼西南角楼梯间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3年,月租金2000元,押金2000元,押金期满后退还等主要内容。2009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商场管理部的要求停止经营撤场。之后,原告张某退还押金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张某按照商场管理部的要求撤场,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被告王某不履行退还义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押金款2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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