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孙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孙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向其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2年2月23日之前交纳上诉费,但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数额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新
审判员郭&x
审判员陈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