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4日,陈某某等人受雇于邓某某为其到村组收谷。中午11时30分许,陈某某等人与邓某某收谷后一起押车回仓库,途中陈某某手扶拖拉机铁拦杆,站立于司机座位的工具箱上,当车行至霞光砖厂附近下坡路转弯处,陈某某不慎从车上}c下,致其左手掌严重损伤。随即被送往花桥镇接观分院、解放军169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药费用共计7240元,农合补助4381元。陈某某伤情于2008年9月23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及左钩状骨骨折等损伤的致残程度已构成“工伤”8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医疗时间以此为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核定,后续康复费用核定在2000元内使用。邓某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7月21日,经衡阳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2、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伤后休息4个月。陈某某、邓某某对此均无异议。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陈某某的被扶养人有母亲,今年88岁,系农民,有7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1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赔偿责任及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审作如下评判:

一、本案赔偿责任。邓某某主张,陈某某是在行车途中,自己不注意安全从车上}耤芟氖说簦朗返宦ń峦适斯砣鹕λ夂ヅ唬Σ臀惫茉κ夂ヅ洌谄驹副邪恢胁3獾ヅ鸪卧H隆鞒泼鞒胖钦谑釉麓褪豆挠さ鞴凶苤耸ⅲ岵┨芡褪诠擞幕频√蛐⒎堋刹氤O的调查笔录,邓某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是在从事与邓某某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受伤害人,在雇佣过程中,乘车受伤,可选择雇员受害赔偿,也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陈某某受雇于邓某某到村组收谷,陈某某起诉雇员受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雇员关系成立。邓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陈某某不顾司机和邓某某的劝阻,站立于拖拉机司机工具箱上,没有安全意识,导致自己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陈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可减轻邓某某的民事责任。

二、具体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对双方争议的项目和标准原审确认为:1、医药费凭发票2859(7240元-农合补助4381元);2、误工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为3544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3、护理费,护理日期为定残前的住院日期16天,计640元(16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192元(12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陈某某8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x元(4512.5/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陈某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程度和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陈某某有一位88岁的老母亲,其生活费由陈某某7兄妹承担,计815元(5年×3805元/年÷7×30%)。

鉴于陈某某8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痛苦,陈某某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营养费300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邓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陈某某是在邓某某援权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缺乏安全意识,应预见而未防范导致自身伤害可减轻邓某某的赔偿责任。对邓某某主张机动车司机的责任,待邓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后,可向其追偿。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859元、误工费3544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由邓某某承担60%即x元,并赔偿陈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陈某某自负40%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被告邓某某原已支付1000元,另应支付x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242元,被告邓某某承担828元。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上诉人于2008年1月4日到衡南县X镇X村石江一组收谷,雇请了唐小夫,对于是否还需要雇请多少人、请谁以及由何人装车、何人卸车,均由唐小夫自行决定。上诉人只是按照每收购一百斤稻谷支付1元钱的方式,与唐小夫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不是在具体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4日的工作,仅仅是装谷入袋、装车。依照惯例,均由唐小夫一个人随车至仓库卸车,当天的客观事实,也是由唐小夫一个人随车至仓库卸车。被上诉人当天自始自终都没有从事随车至仓库卸车这一工作,而是在搭乘超载的拖拉机回家时,才发生了坠车受伤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与事实不符,与证言证人所述不符,上诉人在向其原审委托代理人的问话笔录中也承认是委托唐小夫请的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回家的途中从车上}c下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在收谷的途中从车上}c下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及被上诉人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的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反映,2008年10月7日,上诉人在接受衡南县X镇司法所廖青山、颜爱华调查时,陈某:2008年1月4日,其喊陈某清(陈某某啤√蛐⒎堋刹氤O氤O仉珊诟釉劢骞即庀楣兆仁ⅲ安雍亟骞哟劢楣谱;脑系嘶仍眨晔韧蠊谱;脑系祷胤保钡涫谧仍瞎嫔拢鞒迕⑶啤』蛐⒎堋刹氤O三个人坐在拖拉机驾驶员后面的铁箱子上,当黄某元开拖拉机在接观村X组砖厂上坡基转弯时,陈某清不慎从拖拉机上跌下,致左手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2008年10月娜碌龀羰允献遥淝云献肴朴√蛐⒎堋刹氤O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陈某某受雇于上诉人邓某某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的伤,其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6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86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魏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