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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李某甲、李某甲、潘某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韩某、李某甲、齐某、李某甲、谷某、常某、张某、第三人李某甲、赵某丙、茹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1976年出生,系本案受害人李某甲某之妻。

原告李某甲,男,2000年出生,系本案受害人李某甲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甲,男,1943年出生,系本案受害人李某甲某之父。

原告潘某,女,1945年出生,系本案受害人李某甲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焦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出生。

被告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

被告谷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常某,男,1961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丙,男,现年34岁。

第三人茹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1973年出生。

原告丁某、李某甲、李某甲、潘某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洛阳农发行)、韩某、李某甲、齐某、李某甲、谷某、常某、张某、第三人李某甲、赵某丙、茹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李某甲、李某甲、潘某以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向峰、焦某某,被告洛阳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书雨,被告韩某、李某甲、齐某、李某甲、谷某、常某、张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彦立,第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第三人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受害人李某甲某生前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津农发行)职工,2008年1月被借调到省农发行工作。2008年12月22日,受害人李某甲某和第三人李某甲受省行委派到洛阳农发行检查工作期间,被告洛阳农发行安排营业部经理韩某、副经理李某甲及其他被告当天晚上6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一家酒店设宴招待,席间被告方人员不停地劝酒导致李某甲某大醉。当晚9时宴请结束,齐某带领李某甲某、李某甲等人乘坐被告单位安排的车辆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一家歌厅唱歌,到歌厅之前李某甲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到达歌厅后就躺在沙发上不省人事,不断呕吐。11时许,李某甲某被齐某等人送入歌厅附近的一家酒店入住。次日凌晨2时左右李某甲某嘴唇发紫,呼吸停止,待120医务人员赶到时李某甲某在酒店内已经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李某甲某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农发行辩称,被告单位在酒店内宴请招待李某甲某是正常某工作招待活动,李某甲某的死亡原因是由受害人本人自行在歌厅饮酒,加上事后听说他患有心脏病,他应当知道自己能不能喝酒,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某的死亡是由于我单位宴请喝酒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李某甲、齐某、李某甲、谷某、常某、张某辩称,我们几个人接受单位领导委派参加了招待李某甲某、李某甲等人的宴请,我们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活动,不应成为被告。如果说李某甲某系因酒猝死,其本人应当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病的身体状况不应当喝酒,自行在歌厅内继续饮酒诱发死亡,责任不在我方,我方没有过错,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李某甲述称,李某甲某的死亡原因应当综合评定,宴请时各被告轮番劝酒,李某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存在过错。我方离开歌厅时,李某甲某还在打呼噜,生命体征正常,死亡结果与李某甲没有因果关系,洛阳农发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赵某丙,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诉述意见。

第三人茹某述称,自己到歌厅唱歌,是受李某甲邀请,没有参与李某甲某的饮酒过程,对李某甲某的死亡结果没有附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的丈夫李某甲某生前系孟津农发行职工,2008年1月被借调到省农发行工作。2008年12月22日,受害人李某甲某和第三人李某甲受省行委派到被告洛阳农发行检查工作期间,洛阳农发行的工作人员韩某、李某甲、齐某、李某甲、谷某、常某、张某等人由领导安排于当天晚上6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一酒店内设宴招待李某甲某、李某甲。九时许,宴请结束,李某甲某提议让齐某安排去歌厅唱歌,齐某、李某甲某、李某甲三人乘座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前往歌厅途中,李某甲某让齐某通知在洛阳工作的其他大学同学一同到歌厅参加娱乐活动。到达歌厅后,李某甲点要了啤酒、花生、爆米花等小食品,待其同学赵某丙、茹某等人到达歌厅时,李某甲某因酒力发作,打着呼噜在歌厅包间的沙发上睡觉,大约11时30分,娱乐活动结束,李某甲某因行动不便,李某甲、齐某、赵某丙、茹某等人就近将李某甲某安排在歌厅旁边的一家酒店内由齐某陪同在此处休息,李某甲回到洛阳农发行安排的洛阳航空城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齐某发现李某甲某呼噜声停止,嘴唇发黑,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赵某丙赶到现场。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除河科大一附院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某甲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外,双方均未申请对李某甲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或作其他法医学鉴定。

另查明,李某甲某死亡后,经被告洛阳农发行同意由孟津农发行向原告支付李某甲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200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04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原告李某甲、潘某生育二子一女,李某甲某系长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李某甲某死亡医学证明、齐某、李某甲、赵某丙、茹某等人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潘某的年龄证明、抚恤金收条、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李某甲某是在就餐、唱歌之后死亡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河科大一附院医务科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用于证明李某甲某系酒精中毒猝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系事后补证,医务科对外不具有作证的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认为受害人李某甲某在歌厅娱乐活动期间没有饮酒,其死亡的原因是由被告方的强行劝酒因酒精中毒死亡,被告方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方强行劝酒的相关证据。被告洛阳农发行认为,设宴招待受害人李某甲某是工作需要,其猝死是由心脏病所致,本单位没有过错。被告韩某、李某甲、齐某、李某甲、谷某、常某、张某认为,受害人李某甲某饮酒系个人自愿,没有人对其强行劝酒,各被告人参加宴请是职务行为,个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庭审中辩解受害人李某甲某死亡是在歌厅继续饮酒因心脏病猝死,但未提供李某甲某生前患有心脏病的证据。第三人李某甲、茹某认为李某甲某的死亡结果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洛阳农发行因工作性质设宴招待李某甲某、李某甲等人过程中,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方人员强行劝酒,宴请招待之行为没有过错,但不能排除饮酒诱发猝死的可能性。(2)被告韩某、齐某、李某甲、李某甲、谷某、常某、张某,接受单位领导委派参加宴请属于职务行为,由其职务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法人承受。(3)被告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赵某丙、茹某在歌厅的娱乐活动系个人行为,唱歌期间已经发现李某甲某醉酒而没有及时采取适当的醒酒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合理注意上的疏忽与李某甲某的死亡存在明显的关联性。(4)李某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饮酒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没有遇见,自愿饮酒,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5)鉴于被告方与第三人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亦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上的过错责任。在不适用过错归责的状态下被告洛阳农发行、齐某及其第三人李某甲、赵某丙、茹某应在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范围内对李某甲某的死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受害人李某甲某死亡前在洛阳期间的工作对被告洛阳农发行存有利益,被告洛阳农发行应当负担主要的补偿义务。(6)被告洛阳农发行与孟津农发行按照劳动关系支付给原告的抚恤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性质,本案对此不作评价和确认。(7)鉴于李某甲某自身具有过错,其主要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向原告丁某、李某甲、李某甲、潘某补偿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韩某、李某甲、李某甲、谷某、常某、张某不负补偿责任。

三、被告齐某,第三人李某甲、赵某丙、茹某每人向原告丁某、李某甲、李某甲、潘某补偿经济损失2600元(合计为x元)。

以上一、三款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被告齐某,第三人李某甲、赵某丙、茹某应按各自补偿的额度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丁某、李某甲、李某甲、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36元,原告丁某、李某甲、李某甲、潘某负担2240元,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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