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张某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简称平运九队)诉被告郭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运九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X路东岭岗纯净水厂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中心线西侧时,与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任应财驾驶的原告平运九队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丙受伤,两车及路旁树木、道路设施某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任应财和被告郭某丙负同等责任。2011年7月12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定损x元,原告支付施某、装卸费3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1500元。被告郭某丙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丙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该车辆与被告过国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车辆定损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总损失x元;
3、施某、装卸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施某及卸车费3500元;
4、宝丰县X路X路产损失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费1500元;
5、停车费发票100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交停车费10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丙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郭某丙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行车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郭某丙的车辆系在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的车辆。
被告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丙对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施某、装卸费票系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的停车费停车时间过长,费用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2、3、5、6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据3发票日期与事故救助时间不符;证据5的票据无日期、无车号,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证据6需与原件对照。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对被告郭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告自己开具,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支出施某、装卸费的依据;X号证据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某戊鉴定费没有正规发票亦不予认定;X号证据定损单系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机构系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书后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不影响鉴定的效力。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4、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X路东岭岗纯净水厂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中心线西侧时,与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任应财驾驶的原告平运九队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旁树木、道路设施某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和任应财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x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丙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为x元(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丙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平运九队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郭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车损费、施某、路产费等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车辆损失x元,路产费1500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郭某丙分担,即被告郭某丙承担x元,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承担339元,被告郭某丙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戊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