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又名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霍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4日下午,原、被告与付学伟、王某超在南村X街双打羽毛球,原、被告为一方,付学伟、王某超一方,被告在接球时,不慎致原告的右眼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村卫生所检查,因伤情较重,当日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次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外伤;2、右眼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视神经挫伤。2008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坚持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曾于2009年1月5日、7月1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于2009年3月25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取药。原告医疗费、挂号费共计8040.60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系辉县X镇诚信电器行(南村海尔商店)员工,日平均工资41.9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与他人双打羽毛球,在接球时均未能注意安全,以致原告右眼受伤。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040.60元;2、误工费9553.20元(41.90元/天,计228天);3、护理费266.70元(26.67元/天,计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计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计10天);6、残疾慰抚金x元(4454元/年,计20年,计30%);7、鉴定、检查费67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50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部分,即x.2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3000元。被告虽辩称不是自己打伤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x.25元。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霍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承担。
孙某甲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明上诉人接球时是如何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以及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审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鉴定不真实,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均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霍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回避;答辩人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羽毛球运动作为对抗性、竞争性体育活动,参与人在活动中意外受伤是难以避免的,同时参与人对竞技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也是不可预见的,对于此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件,尽管有伤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致害人在主观方面既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过失,即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失,不应当追究致害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本案中,霍某某在与孙某甲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中受伤,无论霍某某是自伤还是他伤,因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失,都不应定性为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孙某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霍某某与孙某甲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霍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霍某某与孙某甲分担,即由孙某甲支付霍某某x.2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霍某某x.25元;
三、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霍某某负担134元,由孙某甲负担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霍某某负担110元,由孙某甲负担34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孙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