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婚后我们感情不好,他不理解我,在生活上也不管我和孩子,2009年春节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9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XX。2009年3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炕柜1个、被子4床、毛毯2条。庭审中,原告张某乙放弃以上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秦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婚后不顾及家庭生活,与原告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无抚养能力,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其理由应予支持,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XX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乙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炕柜1个、被子4床、毛毯2条,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