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王瑞山、刘某某、张海涛。其中王瑞山出资53万元,出资比例为44.16%,刘某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41.67%,张海涛出资17万元,出资比例为14.17%。自2006年11月开始,经王瑞山之手,原告分九次借给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0万元整。2007年4月8日,王瑞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壹拾个月,王瑞山,2007年4月8日。”借条上加盖了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期满后,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原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每次借款王瑞山均出具有借条,有的加盖有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有的没有加盖印章,并且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5厘。2007年4月8日,原告张某某将每次出具的借条交给了王瑞山,王瑞山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并且2007年4月8日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07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支付了一个月,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瑞山给原告张某某写下借条,借条上加盖了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借条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没有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账目和银行对账单中均未显示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借款,并怀疑借条中的公章系王瑞山盗取公司公章加盖,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瑞山的死亡原因经查未发现与本次借款有因果关系,因此,王瑞山生前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2007年4月8日一次性借款100万元,而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又称100万元是自2006年11月起分九次借的,只是在2007年4月8日换了一张总的借条,并且其在多次陈述中对利息多少、每张借条是否盖章的说法也不尽相同,均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显然不当;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手续均是由王瑞山一人所为,上诉人的其他职员都没有参与借款,上诉人的账目上也不显示有该笔借款,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10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仅以一张内容和形式均不完善的借条就出借100万元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由于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借条正文内容字迹与“王瑞山”署名不是同一支笔在短时间内连续书写形成的,该借条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借答辩人100万元是清楚的,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二审的陈述都是一致的,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借款事实是明确的;王瑞山是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最大的股东,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07年9月19日我室值班人员接牧野分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报案称:在新乡市X路东段牧野区检察院家属院发现有人死亡,我室值班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同时到达的还有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的技术人员。经现场勘验,在牧野区检察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南卧室地面上发现一具女尸,经调查访问死者叫左欣。后发现在卫生间门横梁上悬挂一具男尸,经调查访问死者叫王瑞山,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东干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特此证明。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瑞山系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对张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借据可以作为证明张某某与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张某某持该借据向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则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过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确认了送检《借条》上正文内容及落款字迹系王瑞山书写,只是不能确定送检《借条》上正文内容字迹与落款字迹之间的具体时间间隔,据此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该笔借款不真实,理由为借据上公章属于王瑞山擅自盗用,而且此借款未经公司财务人员下账,对此本院认为,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使用以及财务制度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均不能否定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瑞山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效力,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案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张某某持借据主张权利,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认定该借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新乡市亿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