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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同时,被告性格偏执,未能妥善处理其与娘家人的关系,亦不尊重孝顺原告父母,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页(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先权、唐某文、龙运财、沈锦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且不善顺家庭关系致使夫妻矛盾激化等事实。

4、抄录SIM卡存储短信25条(手机短信发送时间自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7月6日止共计24条,2009年11月8日发送短信1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等事实。

5、手机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

6、杨某庆的证明及工时材料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

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失实。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被告的同学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可见双方的婚前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同甘共苦一起开店、打工,相互鼓励,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4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了男孩杨某页。原告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被告亦对其进行了精心的照料。同时,被告为了家庭亦作出了较大的牺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颜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贺某某等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及被告尊重孝顺公婆等事实。

2、刘郁茂、龙丙芳、刘娟、钟甲香、银春花、向美凤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绥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上班期间,原、被告经常同进同出,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

3、抄录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三条(手机短信发送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13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14日),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证人王先权、龙运财、沈锦国系原告好友及同事,证人唐某文系原告父母的好友,其证词的客观性欠缺;对X号证据,认为短信内容系被告对原告在生活工作中不良行为的批评、指责;对X号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性欠缺;对X号证据,除对2006年2月16日原告贷款x元予以认可且已偿还外,对其余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X号证据,认为无证人的基本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X号证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X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无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的X号证据因原告录音未经被告允许,系非法录音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的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的用途,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且杨某庆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的X号证据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的X号证据因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的X号证据因有采信的被告X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3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6月18日在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8月20日(农历),原、被告生育男孩杨某页(现由被告照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夫妻感情在2008年期间出现了矛盾。2009年11月3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结婚已逾六年,且生育了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2008年期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消除隔阂、互谅互让、互爱互敬,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鸿俊

二0一O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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