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
被告肖某。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并要求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朱某丙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朱某丙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丙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审判员彭建宏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