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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粱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3日原告申请评残。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0年9月2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8月16日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于2010年9月14日,11月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原献伟,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10时0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沿罗召至占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召加油站时由西向东调头,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检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但被告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损及评估费等共计1509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被告郭某某有驾驶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2、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足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挫裂伤。2010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应用活血接骨药物,继续固定,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休息肆月,二次手术费约需肆仟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x.87元。

3、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张,检查费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复印费10.40元。

4、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2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6、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假日大酒店证明一份,2010年2-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酒店厨师,月工资2500元。

7、新乡市日正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魏××系该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820元。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王某某车损为1189元,被告郭某某支付评估费12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魏××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均是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一人、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7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核实。本院调取了证据1,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6、7与本院调取证据相一致,但原告提供魏××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符,结合本院调取证据1,原告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系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假日大酒店厨师,月工资2500元。原告护理人员魏××系新乡市日正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78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2日10时05分,被告郭某某持C1D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罗召至占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召加油站时由西向东调头,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足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挫裂伤。2010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应用活血接骨药物,继续固定,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休息肆月。花费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由妻子魏××护理。原告系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假日大酒店厨师,月工资2500元。原告护理人员魏××系新乡市日正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78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复印费10.40元。原告车损为2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某某车损为1189元,被告郭某某支付评估费120元。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付原告7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调头时未能注意安全;原告魏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原告应对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87元;2、误工费8499.66元(83.33元/天,计102天);3、护理费1067.94元(59.33元/天/人,计18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计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计18天);6、交通费300元;7、车损272元;8、评估费100元;9、残疾慰抚金9613.90元(4806.95元/年,计20年,计10%);10、鉴定费700元;11、检查费、复印费150.40元。以上共计x.7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5000元较高,结合其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3000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50元:含误工费8499.66元、护理费1067.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慰抚金9613.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x元:含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超过x元,按x元计;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72元:含车损272元。以上共计x.50元。原告下余损失2679.2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部分,即1875.49元,被告郭某某已付7000元,不应再付。

被告王某某的损失为车损1189元,被告郭某某的损失为评估费120元,原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30%部分,即支付被告王某某356.70元,支付被告郭某某36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某甲赔偿款三万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魏某甲支付被告郭某某赔偿款三十六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魏某甲支付被告王某某赔偿款三百五十六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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