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系被告人徐某甲的亲戚。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27日恢复审理;7月12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7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7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召集陆川县X村沙坡片六个生产队的队长商议争回国有五星农场大门口对面名为“极乐顶”的土地,并叫各生产队长回去组织村民于第二天早上到“极乐顶”进行种植。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六个生产队的队长带领村民到上述地点砍伐地上所种农作物,种上桉树苗,并推某国有五星农场一面围墙,造成财物损失价值4195.8元。
二、2008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伙同徐某己、徐某丁等人再次组织沙坡片六个生产队的村民到上述地点拔掉地上所种花生,种上红薯苗,造成作物损失价值2462.4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指控不是事实,其叫村X村民毁作物、拔花生。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甲没有提起犯意,没有召集队长开会,砍作物、推某、拔花生是村民临时起意所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程序违法。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召集陆川县X村沙坡片六个生产队的队长商议争回五星农场大门口对面名为“极乐顶”(又叫铜锣地)的土地,并叫各生产队长回去组织村民于第二天早上到“极乐顶”进行种植。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六个生产队的队长带领村民到上述地点砍伐地上所种农作物,种上桉树苗,并推某国有五星农场一面围墙,造成财物损失价值4195.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邹某、杨某、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陆川县X村民到五星农场铜锣地(极乐顶)砍掉职工种植的竹某、龙某、荔枝、芭蕉、石榴、柑桔等农作物,毁坏一堵围墙。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其妻子告知,队长徐某甲到其家叫其次日到铜锣地集中种树。次日早上,其到铜锣地见有一百多人,有的在种树、有的在砍树、南边一堵围墙被砸毁十多米,其认识的人有徐某甲、徐某丙、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丁等人。
3、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沙坡片六个生产队的队长及生产队的村民代表集中到其家开会,商量第二天到铜锣地种上速生桉树苗的事宜。次日到场村民有一百多,有人砍竹某,有人推某。
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村支书从政府拿回一份1978年县政府重新确权的文件,鬼儿园不纳入五星农场土地范围,其群坡队、竹某、园珠山队、佛岭咀队的村民到鬼儿园挖坑种树。
5、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其沙坡片六个生产队的村民到与五星农场有争议的铜锣地种上3000多株桉树苗。
6、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革命委员会文件、关于征用土地兴建团部合同书、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建议书,证实1978年五星农场征用包括极乐顶在内的土地进行经营,群坡队、竹某、园珠山队、佛岭咀队与五星农场争议的鬼儿园岭与极乐顶位置不同。
7、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状况。
8、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经过。
9、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毁财物价值。
10、被告人徐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沙坡片六个生产队队长和部分村民在门口坡指定地点开会,徐某甲讲有证据证实铜锣地是六个生产队的,大家商量怎样去将地要回来,最后决定去种树。徐某甲要求各队长到每家每户通知大家带好铁铲和钩刀,因为要用刀砍光地上的作物才能种树。次日其带队到铜锣地,60岁以上的人种树,中青年人砍农作物,大家将围墙推某。
1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徐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到阿婆屋开队长会,六个生产队长到会,徐某甲说五星农场要变卖铜锣地,大家要想将地要回,就必须象群坡片四个队一样去种树,并要求通知几个队的社员次日早上拿工具去铜锣地,先砍光地上的作物再种树。次日大家按事前商量行动。
12、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晚上8时许,其提出把铜锣地要回,晚上集中到阿婆屋开会。会上其将复印好的证据发给每个队长,并说铜锣地是六个生产队的,群坡片四个队已将鬼儿园要回,大家商量如何把铜锣地要回。大家决定种上树,其叫各队长回去通知每户社员次日早上带工具出发,要先砍光地上的东西才能种树。第二天,后生仔用钩刀砍龙某树、荔枝树,老人挖树坑、妇女种树,后生仔将围墙推某。
二、2008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伙同徐某己、徐某丁等人再次组织沙坡片六个生产队的村民到上述地点拔掉地上所种花生,种上红薯苗,造成作物损失价值2462.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邹某、徐某×、曾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种在五星农场铜锣地上的花生被乌石吹塘村X村民拔掉。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拔花生价值。
3、被告人徐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8日晚上,徐某甲通知五个生产队长到公路X路口开会,徐某甲提出大家种的桉树被拔光了,还要再来一次行动,无论如何都要将地要回来。大家决定种红薯苗。徐某甲叫各队长回去通知村民。第二天到现某,很多妇女将花生拔光带回家。
4、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8日下午,徐某甲打电话通知晚上集中开会。会上,徐某甲叫大家第二天到五星农场西边大门对面的空地种红薯苗,并用竹某将地围起来,要大家回去通知本队社员。其每家每户去通知,第二天其与本队几十人去争议地,大家拔掉原来的花生种上红薯苗。
5、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0月8日,其通知各队长到水泥路口开会,其讲大家种的桉树被拔光了,再去种红薯苗,并叫各队长通知村民第二天带工具到铜锣地。次日,在铜锣地,男的种薯苗,女的拔花生带回家。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参与毁坏财物二次,毁坏财物价值6658.2元。
庭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辩称指控不是事实,其只是叫村X村民毁作物、拔花生。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陈某亦提出指控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徐某甲没有提起犯意,没有召集队长开会,砍作物、推某、拔花生是村民临时起意所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经核实,证人徐某×、徐某己均证实徐某甲召集生产队长和村民代表商量如何将铜锣地要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侦查机关亦作了相同供述,并供述了各生产队长每家每户通知并带村民到铜锣地砍伐地上所种农作物、拔花生,推某围墙的事实。三被告人作为生产队长,组织、策划、煽动村民并参与实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某提出本案现某勘查照片中被砍倒的果树和芭蕉树的叶子都是绿色的,照片不真实没有理由。该勘查照片是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对现某进行勘验、拍摄的,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有效,辩护人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陈某提出侦查机关在陆川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徐某丙、徐某甲的某次讯问中,首先问被告人“你知道这里是什么地方吗”的问话方式带有强制、恐吓、威胁的语气,取证程序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没有理由,被告人徐某丙、徐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单凭一次笔录作出如上推某,同样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虽然没有被告人徐某甲为主犯的内容,但庭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根据提供证据指控三被告人均为主犯,程序不违法,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组织、策划、煽动村民并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会效果,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程序违法,要求宣告徐某甲无罪的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