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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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25岁。

辩护人王某某,国浩(略)集团(天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孙某,国浩(略)集团(天津)事务所(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系天津某公司珠宝专柜销售员。201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清点、收拾货物之机,将一枚x钻石项链吊坠藏于鞋内带出商厦,以此据为己有。2010年6月28日天津某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询问四名售货员,经教育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去其朋友家取回被盗物品交还公司,后经进一步侦查成案。

另查,天津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x钻石项链吊坠总成本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钻石x元,金料2100元,加工费1400元)。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估价钻石项链吊坠价格为人民币x元(市场零售价)。

上述事实有事主单位刘××陈述;证人阎××、宋××、李××、宋×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商厦丢失货品明细、赃物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因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他售货员产生怀疑对其进行询问,经教育,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钻石项链吊坠价值过高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数额偏高,且价格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客观认定郭某某的犯罪数额,做出公正的判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事主单位刘××陈述,证实2010年6月27日9时15分,其单位的一条项链和一个项链坠丢失及报警的情况。

2、证人阎××证言,证实天津某公司在河西区某商厦有柜台,主要经营珠宝销售,柜台有四名售货员,没有固定的柜长,与每名售货员签了劳动合同,并证实郭某某2010年5月10日到公司当的售货员。

3、证人宋××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9时10分左右,其在柜台里面摆货中,发现少了一条项链和吊坠及让刘××报警的情况。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某2010年6月26日下的晚班,下班前点数时还看到了丢失的物品。

5、证人宋×证言,证实2010年6月26日晚10时15分,郭某某给其打电话到其家来,郭某某一进门就将两个包放沙发上了,27日凌晨1、2点左右,郭某某走时将一个袋子放在其家。当天下午2点多钟,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袋子里有项链和一个吊坠让其给送过来,下午4时左右郭某某和民警就到了,其就把这些东西给民警了。

6、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7、天津某公司丢失货品明细,证实丢失物品的情况。

8、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特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因对上诉人郭某某产生怀疑对其进行询问,上诉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赃物价格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侵占数额为人民币x元是正确的,虽上诉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郭某某所提赃物价格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郭某某侵占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按照上述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一虹

代理审判员赵维克

代理审判员宋菲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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