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闫某,男,现年40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至11月9日,被告先后三次从我处共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共借原告款x元。
2、原告申请法庭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属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于2010年10月3日、10月17日、11月4日分别向原告赵某借款8000元、2400元、4000元,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某现金捌千元整,限至到农历2010年10月28日还清,超两天罚款贰佰元。”,“今借到赵某现金肆千元整,限至到农历2010年11月初7还情,超一天罚款贰佰元。”,“今借到赵某现金贰千肆佰元整,限至到农历2010年11月30日还清,超一天罚款壹佰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罚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申请法庭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为借款方,被告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应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款人民币x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丰力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某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