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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林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1年2月,林某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于同年4月12日归还。2011年4月18日,被告又称自己在广西的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50天后归还。事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360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930元,并承担各种经济损失3605元,合计x元。

被告林某、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与唐某系夫妻。被告林某经朋友介绍与原告邓某认识后,提出向邓某借钱承包工程,2011年2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林某x元,同年4月12日,林某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同年4月18日,被告林某又以在广西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邓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贰分计算。”的借条,口头约定50天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遂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各种经济损失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均应以诚信为本,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本案借款纠纷中,直接损失的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对于原告起诉提出的除利息以外的其他各种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林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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