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三楼A14、A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谢某,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莉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影视作品《亮剑》的合法著作权人,有权行使包括发行权、复制权等在内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被告在事先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位于重庆市X区的永辉超市天星桥店在销售包含《亮剑》等影视作品的盗版光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成本共计x元。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本身没有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所涉的侵权行为以及2011年5月1日之前被告所辖门店可能存在的侵犯原告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一并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此款限2011年5月1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应另行向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三、对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日之前所辖门店可能存在的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周莉华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海艳
告知: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