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
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公司诉称:胜利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体育用品的公司,其注册商标“x”和“”字图形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经成为羽毛球等体育用品领域内的国际知名品牌。2010年10月,李某某在市场上销售带有“”和“x”标志的羽毛球拍产品,该产品的相关标识上标注有胜利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内容。被告李某某销售行为已侵犯胜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胜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胜利公司“x”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胜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公证处(2010)宁浦证民内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胜利公司为第x号“”商标、第x号“x”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二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2010)郑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购侵权商品,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某销售了侵犯胜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侵犯了胜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公证费票据、购买侵权商品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胜利公司为调查制止李某某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860元。
第四组: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赛事赞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胜利公司生产的x(威克多)牌羽毛球、羽毛球拍为江苏省名牌产品,胜利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胜利公司的代理商处购买的,不知道产品真假,并且其经营规模小,也拿不出2万元的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但同意一周之内向法庭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否则自愿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此期间,李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胜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2009年8月19日胜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x号“x”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羽球、羽拍、网球、网拍、高尔夫球拍、乒乓球、乒乓球拍,后胜利公司依法受让第x号“”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
2010年10月27日,胜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平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随同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于2010年10月27日来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南的门头为“拼搏羽网乒”的商店(该商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拼搏乒乓用品器材商行,负责人:李某忠),杨平在该商店内现场购买胜利牌羽毛球拍一只,支付人民币260元,并当场取得发票五张:分别是发票号码为x、x、x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发票号码为x、x的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定额发票。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杨平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
另查明,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地点工商登记为郑州市金水区拼搏乒乓用品器材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系其工商登记的业主,李某忠系其曾用名。
被告李某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球拍柄上、球拍包上均使用了与原告胜利公司第x号“”商标、第x号“x”商标一致的标识。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胜利公司生产的“x”球拍产品进行对比,两者球拍柄的规格重量标不同:胜利公司产品的重量标统一由一条银色线一分为二,左上侧是球拍重量单位:2U、3U、4U,左边的下侧是球拍手柄周长单位G1、G2、G3、G4、G5;右侧是球拍拉线可以承受的磅数,上方V是指竖线,下方的H是指横线,后面跟随的是“f"”号,单位是lbs。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重量标左上侧是3U,左边的下侧是球拍手柄周长单位G4;右侧上方没有V标识而且后面跟随的是“19~24”、单位是kg,右侧下方没有H标记而且后面跟随的是“8.5~10.5”、单位是kg。被控侵权产品球拍包与胜利公司产品球拍包的水洗标也不相同:胜利公司产品水洗标的企业名称使用的系简体汉字,而被控侵权产品水洗标的企业名称使用的系繁体汉字。
本院认为:胜利公司享有第x号“”商标和第x号“x”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胜利公司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某某销售的羽毛球拍产品使用了“”和“x”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营者的信息也标注为胜利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胜利公司生产的产品对比,被控产品的规格重量标、球拍包的水洗标与原告产品不同,胜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胜利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x”羽毛球拍是胜利公司生产的,因此,李某某销售的“x”羽毛球拍系假冒胜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胜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胜利公司请求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胜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某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和“x”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建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