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油墨厂。
负责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油墨厂清财科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45岁,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油墨厂(以下简称南街村油墨厂)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街村油墨厂诉称: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供各种油墨价值x元,被告仅付款5000元,余款x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月27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否则按总欠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一年多过去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其5%的违约金。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该合同约定条款共十二项,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现货,当月X号之前结;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违约方以违约部分的5%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有效期限:2009年元月9日至2012年元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2009年4月18日分别供货价值x元和1503元,三次供货价值共计x元。被告后付款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130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油墨厂欠款x元及违约金1302.5元,共计x.5元。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红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日
书记员:朱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