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县拘留所(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冀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庄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史某江驾驶的金城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代新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史某江死亡,乘车人史某某受伤,代新苹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史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仅有本次交通肇事犯罪;3、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害人史某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存在比较大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冀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庄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史某江驾驶的金城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代新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史某江死亡,乘车人史某某受伤,代新苹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史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到新乡县交警队投案。
另查: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死者及伤者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张xx、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