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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王某某,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谭明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彭水县X镇X村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1998年4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修建平房两间、瓦房、猪圈各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就有不满,不愿与被告成婚,但碍于父母之命,最终同意举办婚礼。后被告好逸恶劳、嗜赌如命的恶习越发暴露,原、被告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在生育儿子毛某后,原告迫于政策无奈同意补办结婚登记,但夫妻双方仍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1998年至2003年6月,原、被告一起在彭水橡胶厂上班,并在橡胶厂附近租房居住。期间,因被告好赌成性,常借酒意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2003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心灰意冷,愤然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破罐破摔,常年飘荡,不尽父责,对儿子毛某不闻不问。2007年起,原告将毛某带在身边,照顾其学习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苦不堪言的婚姻,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的,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毛某某不是很满意,但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于1995年在彭水县X镇X村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毛某。1998年4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但是时间长了,两人的性格差异逐渐表现出来,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甚至打闹。1998年,原、被告一起去彭水县租房居住,并在橡胶厂上班,因被告毛某某经常打牌、喝酒,不管理家庭及孩子,双方仍经常吵架打闹。2003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吵闹,被告毛某某再次出手殴打原告李某某,后原告外出上海打工生活至今,被告毛某某也外出四处打工,双方一直没有再联系过,被告毛某某也未再管理过儿子毛某,原、被告的亲戚朋友均表示不知道被告毛某某的下落。2007年8月,毛某外出上海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至今,在原告李某某的管理照顾下,毛某的行为规范日益良好,学习成绩也显著提高。毛某在给父亲(被告毛某某)的信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现存在的嫁妆有被子7床、柜子4口、三门穿衣柜一个、书案1个、箱子1个、大桌子1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平房两间、猪圈一间、瓦房一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毛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对毛X、毛XX、李X、李XX、黄XX、龙XX、李XX、冉XX的调查笔录,证人朱XX的证言,毛某给被告毛某某的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仓促结婚,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结婚一段时间后就表现出强烈的性格差异,被告毛某某又经常打牌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甚至打架,虽一起生活几年,但却未能建立起诚挚良好的夫妻感情;2003年6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李某某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外出打工生活至今,期间一直未与被告联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两人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原、被告生育儿子毛某以来,被告毛某某一直疏于教育管理毛某,200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打架分别外出后,被告毛某某也未对儿子毛某加以管理,也从未给毛某给付过生活费,后李某某在外听说儿子毛某无人照管后,将毛某接到身边读书教育,使毛某各方面素质都得到显著提高。毛某也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跟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毛某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考虑,为了维护毛某的权益,也为了毛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毛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又因原告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不要求被告毛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的婚前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本人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猪圈一间、瓦房一间,因原告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将其应有部分赠与被告毛某某,自己放弃分割,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儿子毛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嫁妆(如前所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平房两间,猪圈一间,瓦房一间归被告毛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明江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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