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系崔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席某丙,女,20岁。
被告:席某丁,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31日受理,6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席某丙2008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订婚及举行仪式的过程中,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彩礼款、“三金”计人民币x元。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席某丙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席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款是x元,该款交给了席某丙,与席某丁无关。其中的x元用于席某丙出嫁时购买配送的嫁妆,其余款项都有席某丙一人支配。席某丙与原告结婚后,在原告家中生活了两年,为原告家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不在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证人翟××、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翟××与王××均系媒人,在原告与被告订婚及举行仪式的过程中,经媒人交给被告彩礼款x元,购买三金1500元,计款x元。(2)、南召县X乡X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席某丙与原告未生育子女。(3)、原告申请证人翟××当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证言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是:彩礼款只有x元,且该款都交到了席某丙手中,并没有交给席某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马市坪江国家电证明,证实席某丙陪送的电视机、空调、洗衣机、DVD价格共为8580元。(2)、证人席××的证言,内容是:2008年11月份,席某丙与其母亲在其经营的弹花铺购买了四双被子、两个四件套及一条大毛某,价值3100元。(3)、证人黑××、黑××、张××证言,主要内容为:席某丙出嫁时,陪送的物品有电视机、影碟机、空调、洗衣机、被子、毛某、床上用品等物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一双被子的价值在300元左右。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席某丙母亲杨××的调查笔录,杨××陈述:原告与席某丙订婚时给8000元,“送好”时给x元,结婚时给500元;彩礼款应该是席某丁拿住哩,也可能给席某丙了;给席某丙还买有三金,具体价格不清楚。女儿出嫁时陪送有空调、洗衣机、被子等物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席某丙经媒人翟××、王××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2月22日(2008年正月16日)定亲,在定亲时,经媒人王××手交给被告席某丁定金8000元,期间原告又交给媒人翟××1500元现金,翟××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三金”交给了被告席某丙。2008年12月30日(2008年腊月4日),原告按照风俗给被告“送好”时,又通过媒人王××手交给被告席某丁现金x元;2009年元月9日(2008年腊月14日),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席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迎娶席某丙时,在被告家中又经王××交给被告席某丁现金500元及“封子”(送亲人员的礼金)600元。
被告席某丙陪送有“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格力(壁式)空调及DVD各一台(以上电器价值8580元),四双被子、床上四件套及毛某等物品。2009年9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席某丙因家务发生矛盾,被告席某丙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所陪送的东西均在崔某甲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席某丙在谈婚论嫁期间,二被告收取原告的礼金及“三金”,其性质均属于彩礼的范围。被告得到的彩礼无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崔某甲与席某丙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席某丙“出嫁时”崔某甲方支付的600元“封子”,不宜作彩礼认定,故彩礼款当为x元。关于返还的数额,因被告席某丙与原告毕竟同居生活一定时间,结合案件实际,彩礼款可适当返还,以x元为宜。被告席某丁辩解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因经庭审查明,原告是将上述彩礼款通过媒人之手交到席某丁手里,至于该款席某丁是否交给席某丙及款项如何支配,是被告家庭的内部事务,故被告席某丁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席某丙陪送的“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格力(壁式)空调及DVD各一台、四双被子、床上四件套及毛某等物品应归席某丙所有。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某丙、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崔某甲彩礼款x元人民币。
二、被告席某丙陪送的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格力”(壁式)空调及DVD各一台、四双被子、床上四件套及毛某一条归被告席某丙所有。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元,二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宋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