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977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7月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我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还隐瞒了婚前有肝病史,常常无故找事,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系换亲结婚,但我们婚后夫妻恩爱,没有生过气,更没有打过架。我虽然有肝病但原告从没有嫌弃过我,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9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系换亲结婚)。2004年农历正月23日婚生一女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台电动自行车、1台彩电(均系赊欠)、1间过道房及围墙、1间厨房。原、被告共同债务8000元(欠原告妹妹6000元,欠被告妹妹2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1套九组合柜、1辆自行车、1台彩电、1套老板椅、12条棉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此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