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剑,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幸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我支付财产分割款6000元,每月500元。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x元。
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费用,离婚协议上约定的财产给我,但我只带走了电视、床以及日常用品。家中所有现金都在原告拿着。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幸某某于1992年结婚,2005年7月5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房子及家庭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支付现金叁万元整,分伍年付清,每年给陆仟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应付财产分割款,200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7)正民初字第X号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离婚协议中下欠的财产分割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07)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2005年7月5日的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分五年付清,当时双方离婚的时间为2005年7月5日,因此五年的到期日应为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每年给付李某某6000元。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给付是按年度给付。因本院已判令被告给付至2006年12月30日,因此对原告请求中的3年应给付款x元(6000元×3年,至2009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应给付原告费用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而至原告起诉时止,原、被告所约定的第五年期限(2010年7月5日)尚未到来,因此,对协议中下余的给付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外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7元,由原告承担137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军义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