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郭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某丈夫,47岁。
被告:雷某丙,女,42岁。
被告:韩某某(被告雷某丙之夫),45岁。
被告:雷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张某戊。
被告: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负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高长城。
原某郭某某因与被告雷某丙、雷某丁、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依法追加韩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4月9日16时,被告雷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道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雷某卫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某郭某某沿道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雷某卫为躲避雷某丙的车辆采取紧急刹车,导致原某受伤住院治疗。因当时原某正怀孕,事故造成原某流产的严重后果。经公安部门认定,雷某卫负主要责任,雷某丙负次要责任,原某不负事故责任。原某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医疗费3647.2元、误工费413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雷某卫辩称,被告雷某卫的摩托车参加有交强险,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雷某卫同意和被告雷某丙按责任比例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雷某卫已支付原某4755.5元,该款应在赔偿款内扣除。原某系成年人且有孕在身,出行时应选择相对安全的交通工具,何况当时雷某卫并不知道原某怀有身孕,原某不能把所有责任全部推给雷某卫,原某自己也有过错。原某主张的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某该项诉讼请求。事故发后,原某到雷某卫经营的书报亭闹事,造成雷某卫损失1553.02元,该损失应从雷某卫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雷某丙、韩某某辩称,其车辆参加的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的超出部分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已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给原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韩某某自己承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雷某丙、雷某卫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怠于赔偿时,受害人才能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雷某卫、雷某丙已赔偿给原某的5255.5元,其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原某及其配偶均系无业人员,其主张按在岗职工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应当按其户籍类别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原某按30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应按23天计算。因原某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1、原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应该为多少;4、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医疗费数额及交通费数额,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同时也证明原某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3、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某是城镇户口。
4、住院病历一份。
经质证,雷某卫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某应当提交该医疗票据的每日清单;对原某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诊断说明书有异议,脑震荡是不是该事故造成的原某无法证明,对交通费用票据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对原某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某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显示原某是治愈出院还是其他原某出院。
经质证,被告雷某丙、韩某某对诊断说明书中原某需要休息提出异议认为,原某是因为脑震荡需要休息而不是因为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进行休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雷某卫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证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票据认为没有病历,医疗费无法认定;交通费费用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某是农村户口。对原某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某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3天,原某却以24天和30天计算赔偿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雷某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某、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4月9日和10日雷某卫为原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缴纳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某将被告送往医院及时救治,花费医疗费455.5元,此款应在被告的赔偿范围扣除。
2、原某及其家人给雷某卫出具的现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分三次给原某付给原某4300元,被告合计已支付原某4755.5元,此款应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扣除。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某。
经质证,原某对证1、2、3均无异议。被告雷某丙、韩某某、被告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韩某某、雷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某、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豫x号车参加了交强险;
2、原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某收到其医疗费500元整;
3、被告雷某卫给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雷某卫收到其55元用于原某的治疗。
经质证,原某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被告雷某卫、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公司和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和同一份。证明豫x号实际车主是韩某某,挂靠在其公司经营。
经质证,原某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外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某卫、韩某某、雷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韩某某系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雷某卫是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雷某卫用该车从事摩的经营。2010年3月27日、1月29日上述两辆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4月9日16时,雷某丙(韩某某之妻)驾驶豫x号轿车沿道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雷某卫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沿道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X路零担货场前门时,雷某卫为躲避雷某丙的车辆采取紧急刹车,导致郭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雷某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上述事故时,郭某某怀孕两个多月,事故造成郭某某当场流产,郭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郭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不全流产。经医院对症治疗,郭某某伤情缓解后,于2010年5月2日自动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0年5月21日经复查,医院建议郭某某再休息两周,郭某某累计误工55天。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乙一人护理,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47.2元,其中雷某卫支出4755.5元,韩某某、雷某丙支出500元。
另查明,郭某某、张某乙均系本市X镇非农业人口,均无业。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不当,本院确认。因被告雷某丙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某因该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某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4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某郭某某要求按事故发生地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时间2个月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某郭某某系城镇无业人员,故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误工时间55天计算,即x.56元/年÷365天×55天=2165.58元;原某郭某某要求按每天50元、护理时间30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张某乙系城镇无业人员,原某郭某某住院天数为23天,故其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护理时间23天计算,即x元/年÷365天×23天=1085.85元;原某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3天=690元;原某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某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其误工时间55天、10元/天计算即550元;原某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考虑事故造成原某本人怀孕流产给本人及家庭造成的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原某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综上,原某郭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为x.63元,原某郭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郭某某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某郭某某的x.63元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雷某丁已支付原某的4755.5元及被告雷某丙已支付原某的500元,待原某全部损失得到赔偿后,原某将被告雷某丁、雷某丙先行垫付的上述款项返还被告雷某丁、雷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某郭某某医疗费3647.2元、误工费2165.58元、护理费10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
二、驳回原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原某负担340元,被告雷某丁负担238元、被告雷某丙、韩某某共同负担102元(原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x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