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从广东省韶关市一绰号叫“发哥”的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朱某甲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带回汝城县,并用大约长1.5厘米的塑料吸管分装好,用打火机封住吸管的两端,做成海洛因“巴子”准备在汝城县县城实施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分多次以每个海洛因“巴子”40元的价格在汝城县X乡X村新修的106国道边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丁、朱某乙、孙某某、欧某某等人吸食。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每个海洛因“巴子”25元的价格一次性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丙20个。
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汝城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巴子”27个,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27个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巴子”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876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乙、孙某某、欧某某、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的证言及朱某丁、孙某某、欧某某、何某庚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和向多人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朱某甲身上缴获的赃款481.5元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二、对现扣押的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赃款481.5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