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8年8月20日到期。约定约利率8.201‰,逾期罚息13.x‰。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749.60元,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201‰。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贷款逾期按国家相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在约定的约月利率8.201‰上上浮50%为12.3015‰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结至2009年9月20日。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由其签字的借据为证,原告按借据的约定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月利率13.x‰已超出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在规定的范围内按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3015‰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015‰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承担31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4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