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天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庙后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天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和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天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天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注册的第x号“天和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第x号“天合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非常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衡量器具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上区别明显,含义也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较大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涉诉裁定中并未考虑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逐渐拥有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坚持第x号裁定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三人是国内最早(1980年)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批量生产和销售电子秤(衡器)的企业,先后被推荐为中国衡器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和中国计量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天合”是该公司的商标,也是国内非常有影响的电子秤品牌,曾先后被评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和上海市名品产品,天和牌电子秤曾经占据国内半壁江山,并批量出口海外。天合牌衡器(电子秤)仍然是当今享誉国内外的品牌产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告于2000年6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的专用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器、衡量器具。(争议商标图样见下页附图)
引证商标由第三人于1991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的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器。(引证商标图样见下页附图)
(争议商标图样)(引证商标图样)
2003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事实和理由主要包括:一、上海天合公司是国内最早设计、生产和销售电子衡器的厂家,是衡器行业先进企业和龙头企业之一,天合牌电子衡器先后获得过多种荣誉,在国内市场和同行业中有着很高的声誉和影响,深得社会、市场和用户的信赖;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名称、图形、构图上几乎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在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称:其公司在国内同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毫无关系,是其公司独创的商品品牌标志;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010年5月10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999年7月,河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合衡器厂荣获“河北省制造计量器具先进单位”;2、2000年12月,石家庄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信息中心认定的“天和电子秤系列”为“2000年河北省会市场争创质量服务双满意品牌”证书;3、2000年12月,中国质量万里行河北投诉站和河北质量千里行组委会办公室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和衡器厂荣获“河北省2000年度争创质量无投诉先进单位”;4、2001年7月,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和衡器厂荣获“河北省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先进单位”;5、2002年12月,河北省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和”牌电子衡器系列被评为“特别推荐产品”;6、2003年10月,河北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认定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荣获“河北省第七届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荣誉称号;7、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石家庄技术监督局等单位给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某证和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书等证书;8、2002年7月,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9、原告公司的产品业绩表和税务报表;10、原告1999年产品标牌;11、原告1998年至2001年部分销售发票;12、原告前身石家庄天和衡器厂企业宣传材料、原告企业宣传材料以及原告在2002年至2008年在公开媒体上的宣传材料。其中证据1至证据9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已经向被告提交过,证据10至证据12系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的标识和引证商标的标识在图形、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非常相近,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和衡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判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较大影响力,不会在市场上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9、11以及12的部分材料均为原告企业本身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或业绩,并未涉及争议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其企业唯一的商标;原告亦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天和电子秤系列”和证据5中的“天和”牌电子衡器系列包含了争议商标;证据10、12中显示的原告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区别。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获得了知名度,不会在市场上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和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家庄天和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