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男,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系被告的母亲。
被告吴某庚,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辛,女,系被告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吴某壬,男,系被告的父亲。
被告黄某癸,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被告的父亲。
被告尉氏县电大附中。
住所地尉氏县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任该校校长。
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尉氏县电大附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与被告马某戊委法定代理人王某己、被告吴某庚的法定代理朱某辛、被告黄某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尉氏县电大附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马某乙、被告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均是尉氏县电大附中的学生。2010年12月14日下午,上第二节课时,因一本书发生纠纷,下课后,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三人在尉氏县电大附中乒乓球台前打原告,当天就寝后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又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指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家属支付原告医疗费513元,后来,原告又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的家属没有与原告协商成,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43.6元,其中,医疗费603.6元;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鉴定费4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XX的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打架,以及被告的家属支付医疗费的情况;2、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16张,4、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450元;5、开封市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此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6、尉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申请单二份7、交通票据8张。
被告马某戊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马某戊没有打原告,只是别人将原告推到其身上,马某戊推了原告一下。
被告马某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庚辩称,不同意赔偿,因其没有打原告,只是别人打原告是其在现场。
被告吴某庚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先掐他的脸并打他,才动手打的原告。
被告尉氏县电大附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岗、被告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均是被告尉氏县电大附中的在校学生。2010年12月14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以及当天晚上,原告与三被告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打架,造成原告的右手指掌骨骨折,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尉氏县X镇卫生院看病、买药以及去药店买药共花医疗费665.2元。被告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三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13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被告尉氏县电大附中处上学时,遭到三被告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的殴打并受到伤害。本院根据双方在这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尉氏县电大附中承担80%责任。三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马某岗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665.2元。2、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3、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5、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电大附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岗医疗费665.2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5.2元的80%即1012.16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合计1812.16元。
二被告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岗医疗费665.2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5.2元的20%,即253.04元。,精神损失费200元,合计453.04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马某戊、吴某庚及黄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5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马某戊、吴某庚、黄某癸承担60元,由被告尉氏县电大附中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