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1995年5月5日原、被告在长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2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某: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5月5日在长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被告不能到庭参加诉某为由申请撤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被告肖某直接抚养,由原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限于2011年8月18日前付清;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抚养,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华辉
人民陪审员黄开颜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姜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