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新乡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与熊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底或2009年1月,被告熊某某承建了被告绿园公司转化车间的部分主体工程,熊某某承包后将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闫某某。2009年2月,原告蔡某乙经第三人郜某某介绍,受雇于闫某某从事木工支模工作。约2009年4月份,熊某某与闫某某的弟弟闫某正签订了《刘某绿园转化车间木工支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熊某某,乙方为闫某正,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愿将转化车间木工支模板给乙方;2、乙方必须教育工人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如因施工失误造成工伤,由乙方自负;3、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1元计算;4、付款方法:每层完成以后付给完成工作量的面积款的70%,工程完工验后付清。该合同虽然由闫某正签订,但仍由闫某某依约定履行。2009年5月20日下午,蔡某乙在从事木工工作中从X楼高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晚转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10元,外出购药1120元,被诊断为:1、颈6、7椎体骨折脱位并颈髓完全损伤;2、颈6、7双侧小关节脱位;3、头皮裂伤;4、双下肢皮肤挫裂伤;5、右侧胫骨骨折。2009年8月30日,蔡某乙到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元。之后,蔡某乙在本村诊所治疗,支付治疗费4400元。被告闫某某为原告蔡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9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1月1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支付鉴定费900元。熊某某和闫某某系建筑施工个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乙受雇于闫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闫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园公司知道(应当知道)熊某某没有相应资质,熊某某知道(应当知道)闫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熊某某及闫某某,主观具有过错,应与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郜某某非雇主,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8248.47元、护理费4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151.5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x.74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赔付的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74元。原告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的书面意见,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鉴定机关对其定残后的护理情况鉴定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蔡某丙、刘某丁、李某某、蔡某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4元。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及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邮寄费176元,合计4812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绿园公司与熊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蔡某乙等是按工伤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却按人身损害赔偿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熊某某将木工支模板活承包给了闫某正,闫某正让闫某某找人干的活,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通知闫某正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假如是将木工模板活承包给了闫某某,那么其与上诉人熊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绿园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承揽活动中蔡某乙受伤,应由承揽人闫某某承担责任,定作人熊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某乙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住院费四万多元不能计算在内,应从损失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的所有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票据不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绿园公司与熊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刘某丁、李某某、蔡某戊辩称:本案是典型雇佣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没有任何不当。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更未错列当事人。闫某某系木工模板工程实际承包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定。而蔡某乙以外的权利人系蔡某乙的抚养对象和护理依赖人,均系权利人,参加诉讼没有不当。上诉人作为木工模板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报销4万多元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等的问题,未举证也无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蔡某乙受伤出院后,通过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x.7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蔡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某乙等起诉虽时是按工伤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等主张权利的,原审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赔偿数额并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工程系绿园公司发包给熊某某,熊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闫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绿园公司与熊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绿园公司与熊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蔡某乙受伤后报销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闫某某赔偿蔡某乙、蔡某丙、刘某丁、李某某、蔡某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及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闫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与熊某某负担3800元,蔡某乙、蔡某丙、刘某丁、李某某、蔡某戊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