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现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侯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侯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及赵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王俊明(另案处理)和王万金(另案处理)在山西省太原市西山矿务局附近小区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王俊明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让其帮忙将该车销售,被告人侯某某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某,二人商定该车价格为5400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而又以8500元的格价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3100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该车来明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俊明、黄XX、周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秦伟(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龙鼎花园小区内盗窃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摩托车。后秦伟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让其帮忙将该摩托车销售,被告人侯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后经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从中获利各300元。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该车来路不明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的供述、证人秦伟、马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已经退还被害人周XX。2、被盗的白色豪爵海王星摩托车现在林州市公安局存放。
上述事实,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后又将购买赃物予以销售,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认罪、悔罪,案发后能够主动将购买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3400元、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300元共合计3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