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郑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一直为被告子女户口、住房争吵。在生活上,只有原告照顾被告,而原告根本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被告时常酗酒,曾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01年向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赔礼道歉,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息诉后被告根本无任何悔改表现,对原告不理不睬,酒后照样打骂原告,根本无夫妻之情可言。自2008年年底被告入住敬老院后,原、被告已实际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被告于2008年7月隐瞒原告将夫妻共有的本市X村房子出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09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离,但之后双方未有联系,被告从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未通过一次电话,更谈不上关心和照顾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产。

被告郑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被告喝醉酒是动过一次手,但已诚心道歉了。2007年原、被告一起入住敬老院时关系很好,同年年底双方回真如西村居住,直到2008年夏天原、被告搬回某路共同生活时关系也不错,后因原告骨折,被告儿子考虑到原、被告没人照顾,就把被告接到民生敬老院。由于夫妻感情不错,双方结婚已四十年,且被告身体也不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11月原、被告为被告与前妻所生子女的户籍迁移等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右颈表皮浅划伤,原告遂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有适当改善。2008年年底被告入住敬老院后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7月16日原告以2008年7月被告隐瞒原告将夫妻共有的本市X村房屋出售为由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故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目前居住的本市X路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承租的使用权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称,本市X村房屋出售款约36万元在被告儿子郑某处,离婚后要求分得一半。被告表示,该房款在原告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其他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股票等有价证券。原告还表示,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本市X路X号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双方也没有什么家电、家具,原告不主张。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2001年双方为被告子女户籍迁移等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适当改善。但近年来双方为住房问题又产生矛盾,致使原告又二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均年老体弱,互不尽扶助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鉴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本市X村房屋出售款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对方处,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待当事人有证据后可另案诉讼。本市X路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使用权房屋,原告要求离婚后继续由其租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上海市X路X号房屋由原告沈某租赁使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