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借款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17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新市检民行抗字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4)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再审后作出(2004)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新中民监字第187一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到1999年12月底,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干道东段四排房一号楼一层东户105.7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该房的房产证办理时间是1999年7月份,是在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之前被告在新乡市房管局补办,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未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证明收到原告x元借款。2000年11月28日原告持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及房产证,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新乡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忠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后,认为原告持有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均系原、被告双方伪造,原告并未将借款交给被告。为此提出抗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006年9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对该案进行审理,诉讼中,张春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参加诉讼,但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据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春华申请参加诉讼,因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郊区法院处理,与本案所处理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直接牵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退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收据及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据认定,符合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进行抗诉和再审。3、原审仅凭检察院的证据就否定双方抵押借款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乡县物贸中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民行抗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内容为:“申诉人张春华于2002年4月23日来院申诉,我院通过大量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发现原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全民性质)会计王某某同本单位经理郭某忠,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骗取新乡县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已办理终结。1998年8月23日,原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法人代表平西俊(因挪用公款已被起诉)用单位位于新乡市南干道东段四排房一号楼一层东户价值25.6万元(1998年5月8日评估价)的房产作抵押,同张春华签订了一份22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盖有中心的公章),在新乡市新华区公证处公证后,分二次从张春华处借款18.4万元,并将该处房产的x号房产证交给张春华,因借款期满,张春华多次到中心和其上级主管单位新乡县物资局催要借款未果,于2000年11月将该中心状告到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郊区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依法将该房产诉讼保全,并于2001年1月20日做出如下判决:1、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春华18.4万元本息;2、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应按抵押合同规定,将抵押的位于本市南干道东段四排房一号楼一层东户房产折价抵押给张春华所有或变更、拍卖,张春华优先受偿。期间,该中心职工及县物资局领导得知情况后,为防止郊区法院将中心的房产执行给张春华,先是于1999年1月12日派人到新乡县工商局将中心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郭某忠,后又谎称此处房产x号房产证丢失,于1999年1月22日在《新乡日报》声明作废,以欺诈手段在房产管理部门补办了此房产的新房全字第X号房产证,采取虚构中心会计王某某借给单位10万元借款的事实,用中心的同一处房产作抵押,由郭某忠代表中心同王某某共同伪造了一份10万元《抵押借款协议书》(盖有中心的公章),2000年11月28日王某某用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和骗取的“新房全字第X号房产证”将中心起诉到新乡县人民法院,新乡县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对此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后又依据王某某提供的虚假证据于2001年3月10日在中心无人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做出(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些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限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偿还王某某10万元本息。2001年4月2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据(2000)新经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郭某忠代表中心将该房产作价16万元抵偿给王某某,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新乡县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2001)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新乡县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但其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据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发现原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会计王某某同本单位经理郭某忠,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骗取新乡县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就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上诉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