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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纪华因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纪(记)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郭纪华因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支钢模板。2007年2月7日清早,原告乘坐被告的奔马车去工地干活,当车行至107国道唐庄村牌坊附近,奔马车翻倒,将原告从车上摔下来。被告随原告就诊于卫辉市X镇X村正骨科,于2007年2月20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医嘱:“1、院外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3个月”。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黄某寺祖传骨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载明:“主要检查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建议:1、对症治疗;2、休息6个月;3、定期复诊”。原告在新乡医学院治疗,该院于2008年5月5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右胫腓骨下段裂代骨折。处理意见:1、对症治疗;2、适当休息;3、定期复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于2007年6月17日在滑县黄某骨科医院治疗费318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主要载明:“五、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材料,结合本鉴定中心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史确切,3、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多家医院积极治疗,恢复较好。现其外伤后1年3月余,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处愈合良好,右下肢无明显功能障碍。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查明:原告之子张亚东于X年X月X日出生。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18元,误工费467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元,放射费1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系在被告雇佣期间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赔偿数额为467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900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元的标准按90天计算,赔偿数额为45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60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数额为7703.20元。因原告之子未到法定年龄,尚需抚养,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赔偿数额为401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见,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积极治疗,恢复较好,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处愈合良好,右下肢无明显功能障碍,因此,未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放射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清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3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后,郭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原审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计算不当。诊断证明与治疗伤情不吻合,存在二次受伤情况。2、原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未到庭,应当按照撤诉处理。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在庭审后才提出的,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双方是雇佣关系。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去支钢模板,路上出事将被上诉人摔伤是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郭纪华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立雇佣关系后,2007年2月7日清早,张某某乘坐郭纪华的奔马车去工地干活途中发生翻车被摔伤,雇主郭纪华对雇员张某某的所受损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张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有同去打工的工人的证言及村委会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相关证据,郭纪华否认双方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郭纪华上诉主张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当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按每天10元从张某某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不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张某某虽未住院治疗,但其伤情系右胫腓骨骨折,生活确需护理,原审认定护理费900元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本案中被扶养人张亚东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刚满15周岁,应按3年计算并无不当。郭纪华此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经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证明其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郭纪华上诉主张张某某有二次受伤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郭纪华上诉还主张张某某在2008年4月2日开庭时未到庭、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郭纪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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