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阿五、七弟(二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西二里门口飞讯网吧转角空地,盗窃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五羊本田x-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同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又到南宁市X区广西大学东校园X栋旁的车棚,盗窃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东芝牌48V电动车一辆,得手后到被告人马某乙租住的秀灵路西二里聚秀园找到马某乙。马某乙明知该车是马某甲盗窃赃物仍将车隐匿在其租住处楼下的大厅。之后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涉案摩托车未能追缴,电动自行车则于二被告人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一并追缴,二被告人所携工具亦被扣押在案。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48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害人李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T型铁锥各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