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被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2年、2004年生育一女一子,大女取名杨某,小儿子取名杨某。被告在2004年年底借口回娘家探亲,后一去不复返。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发现被告已改嫁他人。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婚生子杨某抱养他人。使原告丧失对婚生子杨某的监护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是虚假的,被告从未去过原告家乡办理过结婚登记。同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小孩的抚养权,而且这么多年来,都是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更名为沈某意。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05年下半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沈某贵调查笔录2份,证实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子女的事实;
2、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