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54岁,原任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大队长。2009年11月15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延期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至2008年度,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大队长主抓财务负责财务管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设帐外资金,对单位既管账又管钱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发生魏××(已判刑)挪用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各中队上缴的罚没款x.47元,贪污单位帐外资金x.70元无法追回;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贾××(已判刑)挪用单位帐外资金x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案件发生。案发后,除贾××挪用的x元予以追回,魏××退赃x元及一部尼桑“骐达”牌轿车外,其余损失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大队长,在主抓财务负责财务管理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财务管理监督职责,致使发生魏××、贾××贪污、挪用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帐外资金x.17元的案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帐外资金在其就任大队长之前就已存在;2、账、钱不分的事实其在2006年得知,之前并不知情;3就魏××、贾××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行为人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领导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度,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大队长负责该大队财务管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设帐外资金,对本单位会计人员既管账又管现金的行为疏于管理,未尽到领导的监管职责,致使发生该大队会计魏××(已判刑)挪用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各中队上缴的罚没款x.47元,贪污该大队帐外资金x.70元;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贾××(已判刑)挪用大队帐外资金x元用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案件发生。案发后,除贾××挪用的x元予以追回,魏××退赃x元及一部尼桑“骐达”牌轿车外,其余损失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是2000年10月任交警队大队长至今,负责主持全面工作外,局里还要求我负责队里的财务工作。交警队财务分为罚没款与事业性收费,罚没与收费收入存入财政专户。会计是魏××,出纳是杨××。我单位的收入除了罚没款与事业收费外还有驾驶证的体检收入由医院返还部分给我们队,保险公司返还我队部分车辆保险费、照相费。按照规定,会计管账,出纳管钱。我了解到我单位设有帐外资金,帐外资金由出纳杨××管理,1999年我知道贾××保管有帐外资金。杨××保管的有人民医院返还的钱和保险公司返还的钱。我单位的账目和资金由会计魏××一人管理我在2006年知道后找魏××谈过,他答应将资金交给出纳杨××,后来他如何做我工作很忙没有过问这事。他们贪污挪用公款都是背着我的,我有责任我对财务工作不是很懂,相信他们都是老财务人员,没想到他们做这样的事。单位财务出现问题,我有责任。
2、证人杨××证言:我于1998年至今任交警大队办公室副主任兼出纳至今,协助领导搞好财务管理。我单位罚没款收入和行政事业收费由魏××管理,钱和账都在魏××的手里,他想开支可以自己提钱,没人监督。2002年不让我管账后,我多次找杜某某反映,杜某某答应将钱和账分开但一直没有分。如果分开,我单位不可能发生贪污挪用案,按照规定钱账要日清月结,钱账要相符,相互监督。这个事我多次向杜某某反映过,杜某某肯定知道。
3、证人贾××证言:我于1997年至2009年4月任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杜某某主持工作后对过一次账有150多万元。杜某某安排我保管帐外资金,我找他反映过,杜某让我先拿着,以后再调整,2004年底我将帐外资金转给魏××后就没有保管了。我单位凡是有经费支出的人员都知道找魏××报销。期间在支部会上有人反映会计只能管账不能管钱,杜某将此事向财政局反映,后来不了了之。
4、证人翁××证言:我任公安局副局长分管交警队时交警大队长杜某某负责财务,交警队有一段时间魏××既管账又管钱,期间杨××给我反映他作为出纳应管理单位资金,我让他自己找杜某某反映。
5、证人魏××证言:我从1988年开始在交警大队任会计,交警队的财务杜某某负责。2003年至2008年交警队罚没票据的领取和结算都经我手。我在单位既管钱又管账的事杜某某知道,没有纠正过,要是他安排账款分开管,我也不会出现这事。
6、证人刘×证言:我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分管交警队,杜某某分管办公室、财务工作。交警队是独立核算的单位,直接向财政局报账,大队长是法人代表。我不知道帐外资金的事,也没有人给我提过。杜某某说他是大队的法人代表,交警大队是他说的算,交警队会计既管钱又管账的事我不知道。
7、证人赵×、郭××、姚×、崔××、刘××、陈××证明2003年至2008年期间,杜某某任交警大队长期间,主管财务工作。会计是魏××,出纳是杨××。后几年出差费用直接找魏××报销。
8、相关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
(2)中共潢川县X组织部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任职文件、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杜某某职务。
(3)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魏××所经营的潢川县交警队2003-2008年应缴罚没款数和实缴款数。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发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职务负责本单位财务期间,未对本单位财务工作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魏××贪污、挪用该大队罚没款、帐外资金x.17元,贾××挪用该大队帐外资金x元的严重后果,其中x.17元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杜某某应当知道设立帐外资金、账钱不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魏××和贾××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综合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中的作用,结合本案案情,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