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诉被告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2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当时该x元由被告父亲边某玉接收。200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结婚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2008年9月9日(农历),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回自己的个人财产后外出,原告多处寻找,至今无被告音讯。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当时由被告父亲边某玉接收,后其将该款转交给被告。2008年9月份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2008年9月9日(农历),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于2009年3月份外出,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被告边某某母亲董彦荣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乔某彩礼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