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汉族,生于XX某XX某X某,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生于XX某X某X某,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某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陕西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某诉被告XX某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久兴诉称,原告于2010年X某XX某将自己的奶牛拉入被告XX某理的XX某牛场饲养,在饲养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遂想中止合作。便于2012年X某初向被告XX某次提出,要求将奶牛拉离XX某牛场。但被告XX某今不开门放原告的奶牛离场。至原告X某无法将病牛卖掉也无法将牛群带离XX某牛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再行阻挡原告将奶牛拉离XX某牛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某称,原告在被告奶牛场养牛属实,但是原告养牛期间的草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买车、买房也曾经向被告借过款。如果原告能结清欠款,他将不再阻挡原告奶牛离场,但是现在欠款未结清,被告阻挡是一种自立救济,不是侵权。至于债务,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一笔笔结清。
原告的证人X某向法庭提供证言证明:原告X某在XX某南牛场有43头牛,且这群牛吃的是原告X某自己的草料。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X某现已不在牛场,目前牛的数量与证人在时的数量可能有出入。另外牛吃的草料是被告的,因此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X某最后一次看到原告X某的牛群是此前一个月的事情,当时的43头牛可能因各种原因产生变数,因此证人证明原告在XX某牛场有奶牛43头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实际的奶牛数量,以本院清点的数字为准。对于证人证明原告在牛场饲养奶牛期间未吃牛场草料的证言,因证人同被告陈平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该证明目的,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则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同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5笔债务分别为第一笔草料款8万元、第二笔33万元、第三笔4.5万元、第四笔借款10万元、第五笔借款7万元。以上共计62.5万元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以上债务虽是曾经存在的经济往来,但都是预支的奶款,而且随着双方合作的进行,以上与被告XX某关的经济手续,双方均已了结。相关条据原告已经向被告收回,至今原告X某并不欠被告XX某上债务。因此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这份录音的谈话内容与法庭调查的内容基本一致,都只能证明原告同牛场曾经发生过经济往来,至于目前双方的经济手续如何,被告无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且在通话录音中,原告也多次讲双方的手续已经结清,自己目前并不欠被告债务,因此被告用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目前仍欠被告62.5万元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43头奶牛在XX某牛场;2、被告所说的债务是否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0年X某XX某,原告X某将自己的奶牛群拉入XX某牛场饲养。在饲养至2012年X某份前,原告X某同XX某牛场的管理人XX某生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X某份向XX某出将牛拉离牛场,被告XX某债务尚未结清为由阻止原告X某的牛群离场。为此原告X某于2012年X某XX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某得阻挡原告X某将牛群拉离XX某牛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至2012年X某X某,原告X某在被告XX某理的XX某牛场共有奶牛39头,其中大牛23头,预成牛16头。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的39头奶牛所有权归原告X某所有,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因此原告X某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如何处分的权利。被告XX某原告X某同自己有经济手续为由,阻止原告X某将该39头奶牛拉离XX某牛场,但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双方间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在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加之,现有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因侵权债务关系引起纠纷的当事人享有留置他人财物的权利,因此被告XX某自力救济为名的阻挡行为应属侵权,被告应停止此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X某将其拥有所有权的39头奶牛拉离XX某牛场权利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党XX
二0一二年X某XX某
书记员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