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蓝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林、黄某荣(已判刑)及黄某、黄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X村中赖坡赖平出租房处,从紧邻的在建房屋楼顶攀爬到该出租房五楼,用撬棍撬坏阎某某租住房间的防盗网,进入该房间将阎某某一部台式电脑盗出。黄某等人盗窃得手后被群众发现而逃跑,黄某荣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98元。被盗电脑已被追缴并已发还阎某某。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黄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关于黄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林、黄某荣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与其他行为人相互配合,协力完成盗窃行为,即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于辩护人提出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与同案行为人在五楼盗得阎某某的电脑后,下到三楼继续撬门盗窃而被群众发现,该事实有黄某及同案犯黄某林、黄某荣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属犯罪既遂,故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入户盗窃,酌情对黄某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以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