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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泽,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某的司机王红昌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前营石河桥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了解被告杨某所有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原告二万一千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宝丰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2-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

4-X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手术情况及陪护某况等。

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7、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8、租房合同书一份;

9、何某村委会证明一份;

10、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

8-X号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因工作在城镇居住,且事故发生前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

11、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12、工资表六份;

11-X号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13、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护某人员情况。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二万元;

4、保险合同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抄单,证明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限额x元,三责险限额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杨某、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某的司机王红昌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前营石河桥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某、脑挫裂伤、头某部软组织挫伤;2、颧骨(左)骨折;3、眼眶(左)眶骨多发骨折。原告共住院208天,共花医疗费x.1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x元,支付现金1000元。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3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河南省晟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59.28元;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2人护某,以后由1人护某,护某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宝丰县X乡鸿鑫洗煤厂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杨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为x元(其中死亡残疾及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总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杨某的司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某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1元,误某x.64元(59.28元×263天),护某x.7元(x元÷365天×178天+x元÷365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208天×30元),营养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637.44元(8053.48元×70%),共计x.44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的x元,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支付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x.44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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