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马某之子。
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乙、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南阳市公交公司的司机李鹏驾驶豫x号公交车,行驶到明珠鞋城门口处停车时,乘坐人马某在车箱内摔倒,造成马某左腿受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骨折。经南阳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被告同意赔偿马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6万元,但调解时没有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1)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为伤残九级,因马某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x.88元,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共计x.88元。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按认定书上x元来处理,x元包括所有赔偿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后继生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达成的协议共计x元。
2、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书认定马某伤残为9级。
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50元。
4、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5、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
6、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市公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2、3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市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1)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费750元)系本院在征求原、被告同意后,委托其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4日南阳市公交公司的司机李鹏驾驶豫x号公交车,行驶到明珠鞋城门口处停车时,乘坐人马某在车箱内摔倒,造成马某左腿受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骨折。经南阳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被告同意赔偿马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元,但调解时没有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在庭审中,被告市公安公司对调解书中赔偿原告x元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重新计算的请求。
另查明: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X镇居民,原告马某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李鹏驾驶豫x号公交车,当车行驶到站点时未能谨慎驾驶,导致乘坐人马某在车厢内摔倒,造成左股骨转子骨折,原、被告双方经南阳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双方协商南阳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7年×20%=x.88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请求过高,根据伤情以支持5000元为宜。3、被告辩称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其它费用,因原告系同一事故引起的伤残,且在交警队调解中并不涉及此项费用,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马某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王某乙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