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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霍某伙同李杰(已死亡)窜至民权县X村,盗窃该村村民吕xx家中现金6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霍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郭xx的证言、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第某一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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