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安董事长。
住所新乡X区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马某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马某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某司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将在销售处工作的职工张某调至树脂分厂工作,并按照厂规定由劳人科向销售处发出调动通知单,向被告发出分配通知单。被告在2009年12月24日领取分配通知单后既没有到树脂分厂报到上班,也没有在销售处继续上班。被告考勤由劳人科进行记录,2009年12月旷工6天,2010年1月旷工13天,其累计旷工时问超过了15天,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2010年1月18曰,原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法作出了《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按照规定送达至被告。2010年3月,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凤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凤泉区劳动仲裁委员在201O年9月1依双方未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该裁决书在2011年11月3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作为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为安全生产,加强企业管理,依法制定了《关于维护厂规厂纪,搞好文明生产的若干规定》等规章制度。被告作为企业老员工无视企业规章和法律规定,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应该受到企业的依法处理。原告依据企业规章和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得到法律支持。为维护企业正常某理秩序,维护法律公平,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申诉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1993年到被答辩人处工作,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签订时间是在2005年8月,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4日,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答辩人到其分厂上班。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私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还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可原岗位领导称,因为你不同意岗位调动,所以让我在家等通知。2010年答辩人却接到了被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称答辩人因为矿工已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答辩人办理保险转移手续。答辩人认为,本人并未有矿工行为,也未违反被答辩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答辩人的处理决定,对其处理也没有事实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支付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x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第2条1款规定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为单位销售处。并在第九条规定了合同变更条件。可被答辩人在2009年12月24日,在未与被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就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进行变动,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违法了法律规定后,不是去积极弥补自己的错误行为,而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答辩人旷工为由,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第47条1款规定,被答辩人依法应支付答辩人两倍赔偿金x元,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x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某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双倍的赔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动手续,证明调动被告工作岗位。2、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3、原告规章制度,证明职工连续旷工不得超过15天。4、工会文件,证明原告依法征求工会意见。5、(2010)X号文件,证明依法解除被告合同。6、快递存根,证明文件按规定送达至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的意见是:对调动手续无异议,但原告调动工作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对考勤表有异议,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单位的销售处,双方未达成岗位变动前,考勤记录部门应当是销售处而非人事处。其次,销售处的记录中被告未有旷工的记录,原告向被告送达调动手续后,已经不允许被告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被告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而无法再回原工作岗位工作,而非旷工。对规章制度有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由民主程序通过。因此,不认可其合法性。对工会文件有异议,该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被告已收到,但认为解除合同违法。对邮政快递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个人档案两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处。3、分配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调往别的工作岗位。4、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了被告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5、原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档案移转至失业保险部门,劳动合同解除已成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的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反而证明该行为合法。即便原告与被告变更劳动合同有所不妥,被告也应向有关部门申诉,不能采用不上班的方式来对待。因此,被告旷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是:调动手续、考勤记录、原告的规章制度、工会文件、(2010)X号文件、快递存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收到了调动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并要求被告到人劳科报到。人劳科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中的19天为旷工。原告已告知被告到人劳科报到,被告收到了调动通知书后,虽对调整岗位有意见,没有积极要求处理,也未到人劳科和新的部门报到上班。旷工时间确已超过了15天。据此分析,原告以被告矿工超过15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是:被告个人档案两份、劳动合同书三份、分配通知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05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第2条第2项:“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虽时解除本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由于被告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结果已接受,仅对原告认定其旷工19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据此分析,由于被告旷工的时间确已超过了15天。因此,原告以被告矿工超过15日为由,原告依据其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企业自我管理的合法行为。所以被告的证明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8月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销售。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调被告到到分厂上班。被告接到通知后,即未到分厂上班,也未到人劳科报到。人劳科对被告进行了考勤记录。2009年12月旷工6天,2010年1月旷工13天,其累计旷工时问超过了15天,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以被告旷工超过了15天违犯厂规为由,于2010年1月18曰作出《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被告。被告不服,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发放两倍赔偿金x元,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x元。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新凤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陈述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被告到其分厂上班。被告不同意原告私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还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可原岗位领导称,因为你不同意岗位调动,所以让我在家等通知。被告并未有矿工行为,也未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4起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了15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企业规章和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依据该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某有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正常某况下,被告应先到分厂报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回家不上班。原告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如果违反合同或违法,被告应依法主张某利。因此,被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双倍的赔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