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41岁,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林、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3时许,新县X镇X村新利组村民杨某勇因邻居王某某无故摔其院子内的椅子,与之发生争吵至撕扯,后杨某勇被王某某用刀子桶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勇损伤事实成立,符合锐性伤特征,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证人余某某、简某某、刘某某、杨某甲人证言;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持水果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欧阳亚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