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谌建民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实施盗窃邀约被告人某及姚某(另案处理)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零部件总厂附近马路边,由被告人吴某望风,姚某用钥匙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2620元的三轮摩托车车锁套开后,被告人陈某用剪刀将该车龙头的电线剪断。当三人将车推行至阳光华庭小区门口附近时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身份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购车发票复印件、证人伍某、滕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被告人陈某、吴某及同案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吴某考虑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自愿认罪;(2)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谌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