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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魏某某诉石某某、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和交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为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石某某、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等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3时30分许,我们的亲属董某革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杨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们亲属董某革及乘座人石某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某革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对方司机杨强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杨强驾驶的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进行营运。且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们亲属董某革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3044元、董某丁生活费8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下余x元的40%即x.60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予以赔偿;60%即款x.40元,由被告石某某予以赔偿(只要求石某某赔偿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同意五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进行营运,且在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不足部分,我们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事故时,我方车辆过错较小,原告要求我们按照40%的比例赔偿不妥,应以20%划分比较妥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五原告亲属董某革在事故中系主要过错责任,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应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到我公司理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的免赔率为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丁、魏某某系死者董某革父母,原告王某甲系董某革妻子,原告董某丙、董某乙系董某革子女。董某革生前受雇于被告石某某从事肉鸡运输业务。2009年12月5日3时30分许,董某革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杨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石某某的车辆严重毁损、司乘人员董某革、石某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革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杨强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查明,杨强驾驶的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又查明,五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董某革的1、死亡赔偿金为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3044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5年÷5人=3044元)、被扶养人董某丁生活费8837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5年÷5人=883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此五原告提供了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文[2003]第X号文件和汤阴县车站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中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载明,汤阴县X镇已于2003年5月2日经汤阴县人民政府批复界定为城镇建成区;汤阴县车站办事处证明董某革生前在其辖区租房居住。以此证明,董某革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石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则认为董某革生前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车站办事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董某革生前如在汤阴县城暂住,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对于被扶养人董某丁、魏某某的生活费认为原告方仅提供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二人与董某革之间的身份关系,即使原告董某丁、魏某某系董某革父母,因董某丁系汤阴县铜加工厂退休职工,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故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死者董某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不应予以赔偿。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文[2003]第X号文件、汤阴县车站办事处证明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五原告亲属董某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为主要责任,但其作为被告石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死亡,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董某革雇主即被告石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方杨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形,赔偿比例以被告石某某承担70%,被告刘某某承担30%确定较妥。庭审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自愿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亦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综合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其他人员伤亡赔偿数额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直接赔偿五原告的理由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的根据其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问题,在计算时应予考虑。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亲属董某革虽为农村户籍,但生前接受被告石某某的雇佣,长期从事汽车运输业,并且其户籍所在地汤阴县X镇已经汤阴县人民政府批准,成为城镇建成区。故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亲属董某革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宜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董某丁、魏某某系死者董某革父母,但董某丁系汤阴县铜加工厂退休职工,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主张的3044元予以认定。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亲属董某革虽为主要过错责任,但已在事故中死亡,的确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应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董某革过错程度,给予五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但两原告要求x元过高,该数额酌情认定为x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魏某某其亲属董某革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原告魏某某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下余x元的30%即款x.60元(扣除免赔率5%即3001.08元后,仍应支付x.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刘某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魏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石某某、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王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魏某某负担62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刘某某负担37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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