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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执行收监。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乙驾驶其一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从衡阳县X镇往衡阳市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X村松树组地段时,因时已傍晚,加之小雨,视线不好,将路边行人黄某义(系被害人)撞倒并当场死亡。被告人左某乙停车并下车看到黄某义已死,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左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衡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黄某义符合车祸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乙家已赔偿被害人方一切费用x元。对此,被害人的亲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左某乙从轻处罚。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左某乙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丙、龙某某、黄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的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安全意识,未能谨慎驾车行驶,造成撞倒1人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乙驾车逃跑,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进一步如实供述其肇事逃逸的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还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还应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而要求对被告人左某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在事实和理由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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