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原告某汽车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汽车城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之前为李某在芙蓉区范围内或者某汽车城有限公司在开福区X区内或周某乙为李某联系一套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二室一厅住房;
二、某汽车城有限公司联系好第一项所述房屋后,由李某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由某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
三、李某于2012年4月25日之前,腾空某汽车城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
四、某汽车城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腾空长沙市X区X路某号某汽车城有限公司宿舍X栋旁的过渡房二楼以上(包括二楼)的任意二套房屋;
五、某汽车城有限公司在上述第四项二套房屋腾空后,为房屋内墙壁粉刷888涂料,为房屋门窗粉刷油漆后即交付给李某,李某在30日内腾空本协议第一项所租赁的房屋,搬迁至本协议第四项的房屋租住,租金按某汽车城有限公司其他同栋租房的职工的最低标准交纳;
六、李某腾空本协议第三项所述房屋当日,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某搬家补偿费8000元;
七、如某汽车城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第四项所述义务,应赔偿李某300000元;
八、如李某违反本协议第三项所述义务,应赔偿某汽车城有限公司300000元;
九、某汽车城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17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558.50元,某汽车城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志芳